《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碳排放,适应节能降碳工作新形势新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三、删除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章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编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降碳要求。
“建设单位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节能降碳要求。”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主要技术指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使用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等单位可以约定采取驻厂监造等方式,加强部品部件节能质量管控。”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当地资源与适用条件,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风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光伏建筑一体化技术应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的要求,将有关条款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