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人注意!“停车难”问题有法规出台了!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9-08 07:47:01

  部分小区公共区域停车位少,每天下班回家都要抢车位。很多家庭都有两辆车,一辆车在小区内都只能勉强停下,两辆车的停放就更难了。另外部分底商,在公共场所私划停车位,且设置路障,将公共场所占为己用,物业视若无睹。

  在迁安很多小区,车位都是采取出售的方式供业主使用。而一个车位买下来8、9万都算便宜的,租金一年也要几千。面对高昂的车位费用,许多人望之却步,只能“打游击”四处停车。

  小区人流车流量大,地上随意停车,占人行道,占消防通道,占自行车道,反正就是有位置就停,严重干扰行走,担心孩子安全。图片仅是冰山一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访客车位应当集中设置,标识明显。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依法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住宅小区的停车场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业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管理者。

  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如果业主想要专属车位,可以采用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得。

  因此,业主在购买和租赁小区车位之前,一定要仔细查看车位是否属于规划内的车位。否则即使缴纳了价款也无法获得专属车位。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这部分车位由业主共享,不能为特定业主单独享有。如果开发商或物业前期收取了共有车位的停车费,所收取的费用也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需向业主返还。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开发商需要优先考虑小区业主的合理需求,不得基于价格上的考虑将车位转让或租赁给他人。只有在车位满足小区业主后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开发商才可以将其转让或租赁给第三人。如果业主发现开发商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行为,可以向开发商主张自己的权益。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规范停放秩序,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和运营管理,推进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运营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办法。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促进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搭建城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同步推进路网建设和停车场布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资规、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消防救援、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

  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换乘公共交通出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集约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发展改革、资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访客车位应当集中设置,标识明显。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

  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换电等设施,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有关单位在进行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政府储备、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建筑物退让空间等存量用地,在符合停车场建设条件且有停车需求情况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群体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全面参与停车场设施维保、运营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依法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住宅小区的停车场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业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管理者。

  利用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经营单位在停车场启用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布,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建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应当接入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保证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泊位查询、停车引导、收费标准、车位共享等停车信息服务,实现对机动车的动静态管控。

  有关职能部门、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停放人个人信息以及有关视听资料和数据,非因法定理由不得公开或者泄露。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实行备案管理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标志,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按规定安装监控设备,做到监控全覆盖、高清晰辨识机动车号牌等重要信息,保证正常使用,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机动车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七)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八)加强停车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如遇火灾、交通事故、刑事犯罪等,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消防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实行备案管理的收费停车场的经营单位除应当遵守第四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处和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不收费时间等信息;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支付方法;

  (二)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系统、充电设施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停车场出入口因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管理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挡号牌,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不得堵塞停车场出入口,不得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不得影响其他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充电车位;

  (四)同一机动车不得持续占用同一路内停车泊位超过七日;同一机动车驶离后二十四小时内又继续占用同一停车泊位的,视为持续占用;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向其追缴。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其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停车场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营管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辖区内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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